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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宗秋菊与范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秋菊,范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149号原告:宗秋菊,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平,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宗秋菊与被告范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兄弟的女婿,藉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累计508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原告19000元,但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范文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范文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宗秋菊508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范文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偿还情况,本院对原告凭借该欠条主张被告尚有19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秋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该损失以19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范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