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春花与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春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花,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航天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四路239号1幢1单元1030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春花与上诉人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梁翼明,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宇公司于2010年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州××号的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商品房对外出售,小区命名为“天赐颐府”。贺春花、天宇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贺春花购买天宇公司开发的上述小区2幢1单元3层10304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71.43㎡,单价3778元。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受人于2011年6月6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计(人民币)伍路拾肆万柒仟陆佰陆拾叁元整(¥647663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贺春花所购房屋实测面积为171.26平米,贺春花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额房款647020元,天宇公司实际于2013年10月7日将房屋交付给贺春花。2016年7月21日,天宇公司在“天赐颐府”小区大门口张贴告知函一份,告知全体业主“其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力争把《不动产权证书》分户办理工作于2017年元月底办理完毕”。时至贺春花起诉前,天宇公司仍未及时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贺春花遂诉至法院要求天宇公司立即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647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贺春花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除要求天宇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外,还要求天宇公司将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管局备案,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以房价款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天宇公司支付其大修基金及契税利息,利率按2.1%计算。贺春花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与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天宇公司支付全额房款647020元。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0月7日天宇公司向其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天宇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故诉于法院要求:1、天宇公司将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向房管部门提交备案并办理房产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6476.63元;2、如天宇公司未能在2017年1月31日前将房产证办理完毕,从次日起按总房款万分之三/日向其支付违约金;3、天宇公司支付其大修基金及契税利息,利率按2.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在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办理房屋产权“大证”,合同中其公司未向贺春花承诺为贺春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小证”。其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贺春花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宜仅有协助义务,贺春花未能取得产权证不能完全归责于其公司。对于贺春花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其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贺春花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贺春花的所有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贺春花、天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就房屋基本状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贺春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天宇公司虽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未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即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天宇公司理应在一定期限内协助贺春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基于天宇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贺春花诉请的1%是以合同约定的预售房价款为基数,贺春花实际交纳房款为647020元,故天宇公司应向贺春花支付违约金6470.20元。对贺春花要求天宇公司赔偿上述房价款1%的违约金外,还应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之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就未办证的违约责任已经予以约定,故贺春花该项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贺春花要求天宇公司支付其大修基金及契税利息,利息按2.1%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天宇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前协助贺春花办理完毕位于西安市航天技术开发区神舟××小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备案手续。二、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春花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470.20元。三、驳回贺春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贺春花已预交,由天宇公司承担。宣判后,贺春花与天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贺春花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补充协议附件八中也明确约定天宇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房产证书。2、其与天宇公司对延迟办理大证的违约金承担数额在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对迟延办理房产证(即小证)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天宇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17年1月31日起以已付购房款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辩称,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并不负有为贺春花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只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故二审法院不应采纳。2、贺春花所引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况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故贺春花仅有权要求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无权要求其公司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请求驳回贺春花的上诉请求。天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何时办理房产证进行具体约定。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其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即俗称的大证。其公司从未向贺春花承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俗称的小证。因此,贺春花起诉要求其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无事实依据。庭审中,贺春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有为其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未提交其公司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证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没有为贺春花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只负有协助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存在迟延办证的问题。二、如贺春花要追究其公司逾期办理大证的违约责任,应另行起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春花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春花承担。贺春花辩称,1、天宇公司所述只管办理“大证”,从未承诺办理“小证”之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事实。2、天宇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其全额房款,出具了全额房款发票。所以,“已付房款”就是“全额房款”,天宇公司的理解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贺春花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贺春花一次性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宇公司也实际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天宇公司也向贺春花交付了涉案房屋。现贺春花以房屋至今未办房产证为由起诉要求天宇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天宇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贺春花已经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7020元,原审判决天宇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即6470.2元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正确,予以确认。天宇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贺春花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春花上诉要求天宇公司承担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义务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也选择了一次性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协商变更,故对贺春花的该上诉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贺春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协助贺春花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正确的,但该判项确定的履行期限不妥,本院变更为天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贺春花办理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舟三路239号天赐颐府第2幢1单元3层103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有误,应予变更。其余判项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贺春花办理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神舟三路239号天赐颐府第2幢1单元3层103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贺春花已预交,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贺春花预交50元,由贺春花承担;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天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同判决款项一并向贺春花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