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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金花、李爱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花,李爱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花,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万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芹,女,193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金花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上午,判决书时间显示为2016年9月29日,足以证明一审法官未有考虑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存在仓促结案嫌疑;2、一审法院认为该砖墙自2001年建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双方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均街门朝西向西在南北大街通行已有三十多年,被上诉人在三十多年前与上诉人和上诉人二大爷吴照亮共同使用过被上诉人北屋房后的六尺的夥巷向西通行,并未影响其通行权,上诉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通行的妨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李爱芹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无需发还重审,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均在法定的时效之内,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至于审判员对案情的研判,对证据分析,只要在审限之内,庭审之后,何时作出判决,均是在法院的审理活动范围之内,不存在违法。2、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前才向外透露,他大爷已将宅基与夥巷卖给他,之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该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答辩人知道该事实算起(2016年4月份村里统计办理宅基证时得知),因此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答辩人因要求排除妨碍先后多次找村工业区管委会调解处理,不成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公共夥巷存在,且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宅基地的范围任何人没有权利将公共夥巷堵死,答辩人还需利用该夥巷修缮房屋及其他通行需要,故上诉人所诉主张不成立。李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吴金花立即停止侵占公共通道,拆除违反建筑,排除障碍;2、诉讼费由吴金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爱芹与吴金花系南北邻居,李爱芹居南,吴金花居北,中间有六尺夥巷,双方均认可该夥巷不属于吴金花。李爱芹上辈人和吴金花大爷一直从该夥巷行走,后来,李爱芹将大门改为朝西。2000年9月29日,吴金花二大爷吴照亮的儿子吴庆华与吴金花签订协议,由吴金花一次性给付吴庆华1500元作为补偿,吴庆华将其父亲的宅基地转让给吴金花,2001年春天,吴金花在夥巷的西头垒上墙堵住,后李爱芹发现居住房屋后墙出现裂缝,无法到房后维修房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议,2016年8月28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导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吴金花承认李爱芹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爱芹要求吴金花拆除夥巷内砖墙,经查,该夥巷为李爱芹与吴金花及吴金花二大爷吴照亮共同使用,李爱芹、吴金花所持有的宅基证上均不包括该夥巷,该夥巷为公共通道。综上所述,吴金花在公共通道建起砖墙,导致李爱芹无法通行,影响了李爱芹的通行权,对李爱芹要求吴金花停止侵占、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金花辩称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该砖墙自2001年建起以来,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对吴金花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吴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占夥巷通道、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夥巷内砖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有吴金花程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规定。关于吴金花称其在夥巷内建起砖墙并不影响李爱芹通行权的问题。吴金花与李爱芹争议的夥巷系系公共通道,吴金花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二大爷吴照亮和李爱芹曾经共同使用过夥巷。李爱芹虽然现在没有在该夥巷开门走路,但其享有该夥巷的通行权,现其房屋后墙多处出现裂缝需要维修该房屋,由于上诉人将该夥巷堵死致使其无法到房后维修影响了其使用夥巷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夥巷垒墙不影响李爱芹通行的权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当天开庭,当天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也充分发表了其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当天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1年起吴金花擅自将公用夥巷堵死,侵害了李爱芹通行的权利,该夥巷被吴金花非法占用每一天的非法占有将侵害李爱芹的当天权利,李爱芹随时可以起算新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其占有该夥巷的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