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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珍、黄云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珍,黄云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珍,女,1984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云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珍、黄云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初至7月6日间,被告人方珍、黄云进为非法牟利,商议由被告人方珍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由其二人予以共同贩卖,所得款项用于其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方珍、黄云进先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是:1.2016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方珍在霞浦县龙首路步行街步步高电器店门口,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6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云进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育才新村41号二楼住处,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方珍通过手机微信与陈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约定于次日凌晨再次在步步高电器店附近,向陈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6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育才新村41号二楼南侧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方珍、黄云进,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手机2部、吸毒工具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毒品共计2.224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其在霞浦碰到方珍,得知她和她男朋友黄云进一起在卖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5日凌晨,其通过电话联系方珍,向她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龙首路步行街路口交易。之后,其骑车到龙首路步行街那里的步步高电器店门口等方珍,方珍到现场后交给其一粒甲基苯丙胺,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了毒资100元。2016年7月5日晚,其想再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回去吸食,和方珍联系后,方珍说要当晚12时左右才能拿给其。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方珍联系后到龙首路步行街步步高电器店门前准备向方珍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方珍与其聊天时告知她和黄云进有卖甲基苯丙胺,让其有需要的话就向他们买。2016年7月5日16时许,其来到方珍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黄云进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7月5日19时许,陈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方珍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黄某答应当晚12时之后交付;同时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7月5日领取陈某微信红包的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方珍与陈某的手机通话情况。5.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6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育才新村41号房子二楼南侧房间抓获被告人方珍、黄云进,并在房间内搜出4小包疑似毒品,在方珍的左侧口袋内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同时,还搜出吸毒工具若干。公安人员随即对上述物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扣押。6.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上述被扣押的5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2247克。经鉴定,上述5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李某均系甲基苯丙胺吸食者。8.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云进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珍、黄云进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方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黄云进都有吸食毒品,因身上没钱,其二人就商量着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一些朋友,从中赚些甲基苯丙胺供其二人自己吸食。2016年7月5日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在龙首路步行街路口的步步高电器店门口交给陈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之后,陈将毒资100元通过手机转给其。2016年7月5日16时许,其从外面回到住处,见黄云进手上拿着100元钱,李某手上拿着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黄云进讲他刚卖给李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来,李某在其房间内将那甲基苯丙胺全都吸食了。2016年7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其房间抓获其与黄云进时,从房间内搜出的毒品都是其二人的,其中从其左侧口袋内搜出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是准备卖给陈某的,在其被抓获前陈某通过微信让其拿甲基苯丙胺卖给他,其当时讲要到当日凌晨后给,其还没送出去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搜出的毒品均是由其向上线购买的。11.被告人黄云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方珍都有吸食毒品,2016年7月初,其二人因没钱吸毒,就想着拿些甲基苯丙胺来卖给朋友,从中赚些钱供其二人自己吸食,于是,方珍找了上家买来甲基苯丙胺,然后由其二人一起贩卖。2016年7月5日16时许,李某到其与方珍租住处,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李某后,李给其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方珍、黄云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共同贩卖,数量达2.92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云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珍、黄云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云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方珍、黄云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47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及吸毒工具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方珍上诉称:其贩卖给陈某的最后一次毒品,尚未交付交付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珍、原审被告人黄云进于2016年7月5、6日间,在霞浦县龙首路步行街步步高电器店门口及松城街道育才新村41号二楼等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珍上诉称其最后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系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方珍在该次毒品交易中与陈某已就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时间、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方珍准备交付给陈某的毒品亦已随身携带,贩毒行为进入交易环节,该次贩卖毒品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审据此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珍、原审被告人黄云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共同贩卖,数量达2.92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云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方珍、原审被告人黄云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鸣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