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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2年8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红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赛、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以来,被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途径多次购买假烟,在其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步行街的婚庆品店进行销售。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杨某某购买假烟销售,仍为其接收物流,保管假烟,为其销售提供帮助。2017年1月1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夏邑县公安局,在段某某住处及杨某某婚庆品店内当场查获假烟中华(软)、中华(硬)、南京(红)共计13个品种634.1条。经鉴定,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33.1条,价值186903元。其中经陈某某购买的假烟,价值1527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别处购买用于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意欲销售而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有两个不到三岁的儿子,家境不好。杨某某为人善良,尊老爱幼,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当庭出示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村中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不良嗜好,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夏邑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强奸妇女(未遂)罪于1992年8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4、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及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因陈某某双腿高位截瘫,生活不能处理,于2015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15年11月25日决定予以解除。5、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未起诉情况说明,证明关于“2015.05.29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陈某某购买假烟的上线周二锋未抓获归案,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直在侦办中,因此陈某某不够起诉条件。6、杨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7年1月1日杨某某用手机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账7000元。7、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陈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2017年1月2日收到杨某某转账的情况。8、夏邑县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单,证明杨某某通过安能物流购货的情况。9、夏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患瘫痪、脑梗塞,不适宜羁押,故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0、夏邑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明因该案案情复杂,涉案物品较多,金额较大,夏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1月1日将案件移交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调查处理。11、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审批表、检查笔录及立案报告表,证明2017年1月1日夏邑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可靠线索,依法对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段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南京(红)18条、中华(软)50.4条、中华(硬)43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黄鹤楼(软蓝)1条、苏烟(软金砂)0.8条、黄金叶(天叶)1条、黄金叶(硬红旗渠)80.9条、玉溪(软)20条、芙蓉王(硬)82.5条、利群(新版)194.5条,共计11个品种494.1条。后根据段某某交代,在步行街中段路东杨某某的仓库中,当场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牡丹(软)25条、中华(软)67条、中华(硬)27条、苏烟(五星红杉树)5条、苏烟(软金砂)7条、芙蓉王(硬)2条、利群(新版)5条、玉溪(软)1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条,共计9个品种140条卷烟。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相关规定,建议立案调查。12、夏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依据2015豫烟办83号《河南省烟草公司办公室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价格通知的通知》,在段某某家查获的涉案卷烟491.1条,核定价格120158元;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涉案卷烟140条,核定价格67745元。13、查获的卷烟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照片,证明在杨某某、段某某处查获的违规卷烟及执行人员的证件信息。14、夏邑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1月1日将在杨某某、段某某处查获的涉案卷烟移送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1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日16时许,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联合夏邑县烟草专卖局,在夏邑县城关镇狮刘村段某某家中查获假烟494.1条,将段某某当场抓获。根据段某某交代,在步行街中段路东杨某某的仓库中当场查获假烟140条,并将杨某某当场抓获。经过审讯,杨某某交代了其购买假烟的联系人陈某某,民警于2017年1月5日在夏邑县胡桥乡陈王楼村将陈某某抓获。1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1月1日17时40分对涉案卷烟予以抽样取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1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在夏邑县安能物流做送货员。2017年1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安能物流公司派送过一单货物,单号为300140359961,是个木箱子,重量在100斤左右。物流单上显示寄货人吴美花,地址福建漳州蒲美镇,东西是精密仪器,收货人张建华,收件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孔祖像,手机号码185××××9263。这单货是2016年12月31日下午到公司的,公司业务员按物流单上的电话联系,但一直关机。2017年1月1日上午,业务员给发货的物流点联系,说联系不上这单货的货主。下午13时32分,手机156××××7784给我联系说货是她的,让我送到老地方。我想起来这个电话主人曾经在我们公司接过四次货,她说的老地方是夏邑县新一高北边狮刘村一个临路的人家。下午16时我给这家送货,接货的是一个六十岁左右的妇女。我一共给号码为159××××7784的货主送过三次货,都是送到新一高北边那家,接货的都是那个六十多岁左右的妇女。还有两单货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自己来取的。五次货都是用木箱子包装,我不知道里边装的是什么。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胡桥乡的陈某某。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某在QQ聊天时说起卖假烟的事,陈某某说他有假烟。过了几天,陈某某到步行街找我,说有能联系到假烟,可以先把假烟寄过来再给他钱。我看有利可图,就同意了。我们先谈好价格,过了几天,我让陈某某给我发了五元的红旗渠三件、十元的红旗渠两件,发到安能快递,我去提的货。隔了有半个月左右,我又让陈某某发了利群烟三件、硬中华一件、软中华两件。隔了几天,又让陈某某发了帝豪烟两件。后来又发了红南京烟两件。最后一次,我想着该过年了,想多备些货,就让陈某某发了利群烟120条、硬中华40条、软中华40条。共发了五次货,我去取了三次,让我婆婆段某某在家收了两次,她知道是假烟。买假烟的钱我分几次付给陈某某现款两万多元,微信转账七千元。2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我儿媳妇杨某某在夏邑县步行街开门市部卖食品袋和烟。杨某某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卖假烟,店里忙时她让我帮忙去接货(假烟),我在家门口接过三次货。2017年1月1日16时40分左右,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快递到了,让我在家接货。我知道是假烟,就在家等送快递的来送货,送货的老头帮我抬到家里。是一个白色的木箱子,物流单号为300140359961,我在签收人处写的“刘侠”,因为木箱子装的是假烟,我怕被查出来,就随便写了一个名字。2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和杨某某认识两年了,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有假烟交易。我一共给杨某某发过五次假烟。我是从漯河联系的假烟,对方叫什么我不知道。联系好后通过物流发过来,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她去取。一件烟我可以从中间赚到三十至五十元。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把钱转给我,我把钱提现后,通过邮政储蓄汇给漯河的卖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别处购买用于销售,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意欲销售而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