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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路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927号原告:路某,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赵某1,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赵某1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非常短,交往较少,对被告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一年之内很少见面,见面时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形同陌路,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赵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并生育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现跟随原告路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另查明,原告路某现在被告赵某1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皮箱二个;被告赵某1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合绳机七台及为经营需要投入的现金一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及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路某应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2长期随原告生活,维持抚养现状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女孩赵某2由原告路某抚养,被告赵某1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被告赵某1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带走在被告赵某1处的婚前个人财产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皮箱二个;三、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2由原告路某抚养,被告赵某1自2017年起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路某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赵某2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路某、被告赵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