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因与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志先。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兵兵。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亚。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乡县工商联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下合村。法定代理人:原战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因与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志先、郝亚亚及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增加赔偿57082.41元。事实和事由:增加赔偿的57082.41元为门诊临时购药2159.3元、护理费29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1450-已支持725元)、营养费145元(870元-已支持725元)、交通费2225元(2725-已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37381.6元(71416元-已支持34034元)、伤残鉴定费1512元(3012元-已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应为工伤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事由:本案纠纷应为工伤争议,原审由审委会确定案由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程序不当;原审审委会定案,与司法改革让审理者裁判的原则相背;双方已经协议了结,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11400元赔偿金,被上诉人还另外获得医疗费报销8362元,应予扣减。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辩称,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原告门诊医药费2159.3元,误工费35700元(357×100元),护理费2934.51元(29天×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交通费2725元,残疾赔偿金71416元,伤残鉴定费3012.7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130266.81元,减去被告预付赔偿金11400元,还应赔偿11886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9日郝海明到被告处打工,同年3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导致颅脑损伤,2014年3月24日至3月27日郝海明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手小鱼际皮肤撕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2014年3月27日至4月21日转院至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预付郝海明赔偿金11400元。郝海明出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8362元。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海明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9月2日,郝海明在家中维修电器时从梯子上摔下死亡。其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柴志先、女儿郝亚亚、长子郝兵兵、次子郝军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依据郝海明在被告处工作报酬,按郝海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请求3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郝海明住院时间,酌定为725元。3、营养费,依据郝海明住院时间,酌定为72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因异地治疗疾病的事实,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为郝海明为农村居民,依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34034.4元(9454×18×20%)。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饲养的狗将郝海明扑倒咬伤,导致郝海明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郝海明向狗泼水导致被狗咬伤的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郝海明出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8362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诉求,故本院不予作出处理。被告认为该案件是工伤争议,但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案由确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84.4元。二、驳回原告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569元。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误工费35700元,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29天=1450元、营养费30×29天=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均酌定为725元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725元,原审结合上诉人因异地治疗疾病的事实,酌定为50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以郝海明为农村居民为由,依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34034.4元,有所不妥,根据郝海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按照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1416元,应予支持;鉴定费3012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支持,应予认定;门诊购药2159.3元,有票据支持,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郝海明构成伤残九级,该主张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5107.3元,减去预付赔偿金11400元,还应赔偿113707.3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饲养的狗将郝海明扑倒咬伤,导致郝海明住院治疗,应由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郝海明意外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柴志先、女儿郝亚亚、长子郝兵兵、次子郝军军继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柴志先、郝亚亚、郝兵兵、郝军军共计113707.3元,原审判决为61784.4元有误,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所提本案为工伤争议,原审定性错误,程序不当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所提医疗费报销问题,原审未予处理并不当,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柴志先、郝亚亚、郝兵兵、郝军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84.4元;驳回原告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07.3元;三、驳回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共计2759元,由上诉人柴志先、郝兵兵、郝军军、郝亚亚负担300元,由山西腾龙煤机修配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审 判 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