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崇峻与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峻,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500号原告高崇峻,男,1962年7月23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盐滩村农民。被告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崇峻(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经招聘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职务,主要工作是接运社会车辆及值班看护车辆,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工作至2016年6月。原告自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亦不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并且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且原告当时证据不足,导致原告败诉,现原告有了新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清障救援员,主要负责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路面清理,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98129.36元;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1084元;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16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3600元。2016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4685-468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复印件、光盘录音以及空白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原件(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工作用章及联系电话)予以证实,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亦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对光盘录音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空白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原件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另外,原告对其工作地点以及工作的场所格局进行了详细、清楚的描述,被告表示其经营场所格局与原告陈述的工作场所格局大致相同。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原件、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原件予以证实,因该空白凭证上加盖了被告的工作用章及联系电话,被告对该证据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当庭对被告的具体地址及工作场所格局进行了详细、清楚的描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表示基本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9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崇峻与被告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高崇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运缘机动车停车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