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萧宝荣、伍汉春等与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宝荣,伍汉春,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678号原告:萧宝荣,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伍汉春,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镇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733320-3。法定代表人:贺修虎,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强,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宝荣、伍汉春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涌镇政府)城乡规划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宝荣、伍汉春诉称:原告于2013年依法取得位于中山市××××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经被告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了中府集用(2013)第易2700419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中山市××镇南文村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时间为2057年6月29日。后原告得知,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中,涉案地块的规划功能为二类居住用地及公共绿地,被告在更改土地用途时未通知原告、未进行听证,也未告知换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以中府函[2016]42号批准实施《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南片区(即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2015),其规划内容与涉案地块的用途仍然不一致。原告因此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块,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改变原告土地用途的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和《中山市大涌镇中心南片区(即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201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大涌镇政府向市政府发出涌府请(2010)65号《关于报批〈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呈请市政府审批《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年2月11日,市政府办公室作出中府办复[2011]49号《关于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年2月5日,大涌镇政府向市政府发出涌府请[2015]7号《关于启动〈中山市大涌镇葵朗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控规调整的请示》。2016年1月25日,市政府作出中府函[2016]42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南片区(即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原则同意《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南片区(即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生效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山市大涌镇旗山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南片区(即原中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都由大涌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即市政府审批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是因对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讼争的行政行为是由市政府审批通过,也就是说,本案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即使萧宝荣、伍汉春变更本案被告为市政府,本院对以市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对萧宝荣、伍汉春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宝荣、伍汉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燕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