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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桂春,吕翠娟,王帅,王培堂,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1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讼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翠娟,经理。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春,经理。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翠娟,经理。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英,经理。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被告:王桂春,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吕翠娟,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帅,居民。被告:王培堂,居民。被告:张丽,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桂春、被告吕翠娟、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各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吕翠娟在建日营抵字2016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4641669.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4日,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分别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日,被告吕翠娟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房产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31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贷2016-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贷字2016-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现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利息,其他被告尚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出现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14日,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字2015061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字20150614-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字20150614-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分别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00元、2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帅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桂春、被告吕翠娟、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分别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作为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对发生在保证合同期间内的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同时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证据二:2016年3月1日,被告吕翠娟与原告签署建日营抵字2016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抵押物为被告吕翠娟名下产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抵押最高额为5000000元;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吕翠娟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相应的抵押财产(房产一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2016年3月31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贷2016-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营贷2016-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份(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2000000元);3、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贷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二宗。该宗证据证实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期间与抵押合同期间内发生贷款业务,贷款数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实际交付给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可以证实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民初117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保全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办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5000元应由各被告负担。证据六、保证金质押合同。证实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缴纳保证金350000元(140000元、2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日营最高保字20150614号、20150614-1、20150614-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三被告愿意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担保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两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两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将不提出异议。2015年6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签订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号,与被告王帅签订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2号,与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签订建日营最高保(自)字20150614-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三份合同均约定:五被告愿意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担保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五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五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将不提出异议。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建日营保字20167-010、建日营保字2016-015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贰佰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担保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出异议。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翠娟签订建日营抵字2016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翠娟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菏泽路西天诚时尚PARTY002幢1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03月0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吕翠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吕翠娟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翠娟将不提出异议。2016年7月7日,诉争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194号。诉争抵押财产之上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日营质字2016-010号、2016-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日营贷2016-010号、2016-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任何处分;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原告是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6日,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缴纳350000元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分别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建日营贷2016-010号、2016-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分别加222.5、248.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按约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开始出现欠息情形。截至2017年3月21日,该笔借款欠息131031.02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按约从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保证金355534.08元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截至开庭之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641669.37元及利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按约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开始出现欠息情形。截至2017年3月21日,该笔借款欠息93467.14元,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171-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部分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除诉争两笔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借款,且之后也不会再给其发放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吕翠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然其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利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41669.3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作为诉争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仅有诉争两笔借款。决算期届至,各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并未超出其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并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吕翠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至于原告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之规定,应当认定2017年1月20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即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得对被告吕翠娟所有的位于日照市菏泽路西天诚时尚PARTY002幢1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对诉争借款本金4641669.37元及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4641669.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64166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以被告吕翠娟所有的位于日照市菏泽路西天诚时尚PARTY002幢1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对诉争借款本金4641669.37元及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与被告吕翠娟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洲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金三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吕翠娟、被告王桂春、被告王帅、被告王培堂、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