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建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玉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锋,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宇、被告人张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锋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梅园小区B2栋1单元104麻将馆内打麻将,因张建锋怀疑杜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偷牌”,两人发生纠纷。后张建锋用桌上的一颗麻将子将杜某某的右眼砸伤。经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杜某某诉称,被告人张建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张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锋在长沙市芙蓉区梅园小区B2栋1单元104麻将馆内,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在一张麻将桌上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张建锋怀疑杜某某“偷牌”,遂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后张建锋抓起桌上的一颗麻将子砸向杜某某头部,将杜某某的右眼砸伤。经鉴定,杜某某右眼挫伤、晶体状脱落、视网膜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建锋已赔偿了杜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先后四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361.01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812.8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5373.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她与张建锋在长沙市芙蓉区梅园小区B2栋1单元104麻将馆内打麻将,后因张建锋怀疑她偷牌与她发生纠纷,并且用桌上的麻将子将她的右眼砸伤,案发后,张建锋共计支付了36000元的医疗费用;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长沙市芙蓉区梅园小区B2栋1单元104房经营麻将馆。2016年4月10日晚上22时许,杜某某与张建锋在打麻将中发生争吵,张建锋拿起桌上麻将砸向杜某某的脸上,将杜某某的右眼砸伤了;4、指认案发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疾病诊断书、病案单等疾病诊断资料证明,被害人杜某某案发后的伤情治疗的情况;7、收条证明,2016年7月5日和10月2日,被告人张建锋先后两次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8、被告人张建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锋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杜某某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再就业收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建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5373.82元,扣除已赔偿的36000元,余款937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