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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玉兵与贾玉林、袁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兵,贾玉林,袁媛,段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469号原告:孙玉兵,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林,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袁媛,女,汉族,1992年10月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段德虎,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孙玉兵诉被告贾玉林、袁媛、段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段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林、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2还清借款10万元,被告3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玉林经过段德虎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10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15、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段德虎对其中的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贾玉林、袁媛系夫妻关系。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段德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申请执行贾玉林的房子买了后还。被告贾玉林、袁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张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段德虎介绍,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23日共计借款10万元给被告贾玉林,被告贾玉林出具借条二张,其中被告段德虎对2015年3月23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两次给付借款时分别直接扣除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告实得借款98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玉林、袁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两次借款时直接扣除2000元作为所得利息,因而原告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98000元。被告段德虎对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玉林、袁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玉林、袁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林、袁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兵借款98000元。二、被告段德虎对上述借款中的4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段德虎在承担上述借款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贾玉林、袁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玉林、袁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