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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廖可与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可,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507号原告廖可,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二村电业局机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岳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可与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认可实际交房日期2015年1月25日。其他无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廖可与星电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7707,包含9个附件),约定:廖可购买星电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经开区××西、××星电××小区××号商品住宅房,总价款为517703元,廖可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97703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星电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廖可交付商品房,如星电公司逾期超过三十日交房,需支付廖可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廖可全部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截止该日,廖可已支付星电公司购房款307703元,余款21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完毕。原告已收房。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以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并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止按原告至该日已付款项307703元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共计12000元(307703元×万分之一×3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廖可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树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