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森火、陈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森火,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森火,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泉,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森火因与被申请人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72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闽072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陈进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陈进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闽0722民初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陈进负担。审 判 长 刘群芳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倪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凌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撤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