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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雄,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雄,男,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半山商务楼9层。法定代表人:王瑞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东,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建雄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0年5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双方只签订了一年时间,被上诉人也认可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73元。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后续物业管理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之所以不缴纳物业费,除了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雄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986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8日,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陈建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对半山公馆住宅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负责本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1.5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首期交费期满第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以此类推。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陈建雄已交纳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9日共计1973元的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864.9元。(109.61平方米×1.5元/建筑平方米/月×12个月×5年)。一审法院认为,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泉新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均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用的责任。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支付原告,物业费应按房屋面积109.6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物业管理费为9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交的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86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雄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小区经业主大会法定程序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正式进驻本小区及本协议委托期间业主所欠物业费及其它费用全部清缴结束之日止。至本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仍然提供物业服务,陈建雄上诉称双方只签订一年的物业服务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建雄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之后再未缴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7月9日陈建雄尚欠物业费9864.9元,其应当支付。陈建雄上诉又主张之所以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郝   丽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俊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