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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兴妹与马季、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妹,马季,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315号原告:钱兴妹,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马季,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杨杨,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钱兴妹诉被告马季、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季、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欠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马季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钱兴妹借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兴妹人民币叁万元整,一是期还。借款人:马季2015.9.6.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杨与马季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义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钱兴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兴妹对被告杨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