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松云与范德华、胡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云,范德华,胡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3民初281号原告:张松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0********),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德华(身份证号码3208231952********),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耿圩镇小宅村*组***号。被告:胡艺春(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耿圩镇小宅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原告张松云与被告范德华、胡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衢交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松云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08民终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松云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浙民申1721号民事裁定,指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浙08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浙08民终51号民事判决及(2015)衢交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德华、胡艺春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23599元;2.被告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3599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张花鸡系原告之父,胡艺春系范德华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4日早晨(5时26分许),胡艺春驾驶范德华所有的中型半挂货车,从江山往衢州方向沿兰贺线行驶。张花鸡赶公猪过公路,已过半幅以上路面,由于胡艺春驾车时车速过快、未注意避让、车辆制动系统不灵等原因,货车碰到正常通过公路的张花鸡和公猪,造成张花鸡和公猪均死亡。事发后,范德华、胡艺春赔偿了原告5万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因陈根仙与张花鸡同居多年,且陈根仙也主张赔偿权利,请求法院通知陈根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花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张松云和案外人陈根仙、张春生均以受害人张花鸡近亲属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共同的诉讼标的,应一并参加诉讼。因案外人陈根仙、张春生的起诉本院先行立案,现处于再审审理中,故应由本院通知张松云参加该案诉讼,张松云也可以向本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其单独以个人名义另案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松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秋红审 判 员 苏来琪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池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