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代天容与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容,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温岭市旭利鞋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1行初18号原告代天容,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郑子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洪佳丽,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岭市旭利鞋料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负责人詹玲友。原告代天容不服被告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履行社保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天容的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诉讼负责人张旭雅,委托代理人洪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岭市旭利鞋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天容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温岭市旭利鞋料厂的工伤赔偿纠纷已由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108784元。该裁决生效后,第三人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被告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未支付停工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52元,共计40252元。原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函》一份;3、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2015)台温执民字第67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5、温工伤认定字[2014]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6、台劳鉴工温[2014]59129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7、原告出院记录一份;8、第三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上述1-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并提交的材料;8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情况。被告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答辩称,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十分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内容是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现原告要求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另,原告申请行政给付的内容不符合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项目条件,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就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拟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第三人温岭市旭利鞋料厂未作陈述,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先行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结合庭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先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为此作出函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工厂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在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3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后其伤残被评定为八级。2015年2月3日,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878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5元,鉴定费280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5)台温执民字第670号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且经查第三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2015)台温执民字第670号案终结执行。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8252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先行支付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函复原告认为该二项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先行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本案中,第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向其先行支付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原告申请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天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天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