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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永涛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涛,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630号原告:刘永涛,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坤,男,住库车县,由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健康路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兵,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刘永涛与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马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坤、校波,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及被告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8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0元【10840元×6%×2年(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合计12140元;2.判令被告马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至2014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丰盛公司位于库车县建材工业园区的丰盛砖厂彩钢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酬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丰盛公司辩称,被告马兵以众诚装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我公司签订了彩钢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刘永涛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关于工程款我公司亦已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兵辩称,被告丰盛公司未将合同价款付清,至今尚欠我方50余万元工程款,故原告刘永涛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方支付,应由被告丰盛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马兵就沙雅县丰盛砖厂钢结构车间签订一份《彩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车间工程,工程概算总造价为1160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兵雇佣原告刘永涛等人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马兵结算,其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永涛人工工资(丰盛砖厂彩钢房部分)10840.00元(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正”,该欠款被告马兵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被告马兵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丰盛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丰盛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马兵结清工程款以及已结工程款中包括人工工资250000元,提供了由其公司财务部门制作向被告马兵支付1078200元工程款的付款清单及其中与清单100000元相对应的支票存根、(领)借款单。原告刘永涛及被告马兵对已支付工程款总额无异议,但对该清单中的资金流向(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中还包括丰盛砖厂厂房附属工程款,并且丰盛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所涉100000元是材料款,而非人工工资。被告马兵为证明被告丰盛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提供了彩钢安装附属工程合同复印件(仅约定计价方式,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仅约定了工程变更项目,未约定变更项目价款)及其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已收工程款资金流向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丰盛公司已向被告马兵支付工程款1078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工程款结算证据或系二名被告单方出具,或系复印件,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又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所涉《彩钢安装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马兵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刘永涛进行实际施工,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马兵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兵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盛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马兵就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丰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明,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丰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涛支付劳务费108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0元,合计1214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涛对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