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与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赵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赵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34号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经营者:秦小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53号裙房东侧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薛应荣,经理。被告:薛应荣,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赵彦波,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与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赵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经营者秦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赵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存在长期供货合作,自2015年3月,被告三多次从原告处采购调味品等货物,并说明该货物为被告一使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供货,并采用统一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截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结算,经结算各方确认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的调味品等货物共计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被告三对上述货款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赵彦波未提出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1日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以欠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坛明调味货款捌万伍仟元正,6月底支付伍仟元,以后每月付壹万元,逐步付清”,被告薛应荣在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彦波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6月底已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余款8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作为欠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欠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赵彦波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间有约定,故该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坛明调味品经销部货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未付,由被告赵彦波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山西世荣餐饮有限公司、薛应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