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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唐国钧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钧,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53号原告:唐国钧,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荣,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梁泽太。原告唐国钧与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朝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8000元(至2016年8月止,每月4000元)、私车公用费用1805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兼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3年,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未再支付劳动报酬,也未支付公车私用费用,故此起诉。被告朝辉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自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承担司机工作任务,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承担汽车司机工作任务,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称被告发放2015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后未再继续发放工资,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原告称其除提供劳务外,还因使用自己私人车辆办理公事而发生用车费用。2015年12月底,原告填制“领据”一张,请求被告报销费用计18056元,经被告财务审核属实后,被告公司董事长张民主签名表示同意;2016年3月8日,张民主再次签注“同意3月底支付”。原告称该款包括油费、停车费、通行费等,据实提供票据向财务报销,已经审核批准但未支付。2、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但与被告资金往来的时间与金额缺乏规律,其称系因实发报酬包含补贴补助、发放时间不固定以及存在部分垫付、借支或报销款项造成;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泽太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加上电话费、交通费、工龄工资再扣除税金组成,工资与其他款项的具体核定与发放由会计负责处理,自己不清楚。3、根据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6月后被告向原告汇款6次,分别是:2015年6月19日4450.6元、2015年7月29日3000元(备注借支)、2015年10月15日2000元(备注伙食费)、2015年10月22日5000元(备注伙食费)、2015年12月30日9351.2元(原告称系补发2015年6月前工资)、2016年2月5日11601.5元(原告称系补发2015年4、5月份及6月份半月工资)。4、原告为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工资表为证,载明其收入由基本工资、电话费、交通费、工龄补助等项目构成,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泽太对此表示异议,称工资表系原办公室主任为自己诉讼而制作,原告工资应为3000元而非4000元,工资已发放至8月份。5、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泽太称原告已于2016年1月离开。原告称其2015年底曾表示结掉报销款便离开,因被告一直未付,后每天还是去被告公司但没有安排事做。6、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上班考勤、工资核定与款项发放记录等证据,但一直不予提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领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原告系已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故双方应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系劳务报酬性质。原告称其劳务报酬2014年后已涨为4000元/月,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其劳务报酬为3000元/月。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但银行记录无法对应核验,相关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且其作为款项核定与发放主体经本院多次责令拒不提供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亦即推定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后(当月已支付一半)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就劳务报酬支付的截止时间,被告称原告2016年1月离开但无合同提前解除的证据,且其尚于次月向原告发放过款项;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应算至2016年8月份,但自认2016年后未被实际安排工作,亦只提交至2016年3月工资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劳务报酬计算截至2016年3月,据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计28500元[3000元/月×9.5月]。原告申请支付的报销费用计18056元,业经被告财务审核,被告董事长亦签字批准,双方已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其承诺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唐国钧劳务报酬28500元;二、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国钧报销费用18056元;三、驳回原告唐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