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471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公司大楼一楼。负责人金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婉婷,员工。被告:曹少斌,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曹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少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7日共计9332.07元人民币,各项共计53332.07元人民币;之后从2017年4月8日开始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少斌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少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曹少斌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号为6711120150001297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曹少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曹少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332.07元人民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酿成讼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曹少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少斌发放了贷款,被告曹少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332.07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曹少斌应当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332.07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9332.07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曹少斌承担,其余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