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宝海、塔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宝海,塔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91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宝海,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塔娜,女,2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宝海、塔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海、塔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海、塔娜偿还欠款32124.00元及利息11564.64元,合计4368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从2015年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多次从我赊购种子、化肥共欠32124.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两枚欠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124.00元及利息11564.6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3688.64元。被告宝海未作答辩。被告塔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先后四次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共欠321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124.00元及利息11564.64元(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共计18个月,月利率2%),共计43688.64元。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宝海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两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海、塔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32124.00元及利息11564.64元,合计43688.64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92.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115元,由被告宝海、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