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11号原告:刘某1(现用名杨晓露),女,200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杨某丈夫。被告:刘某2,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抚养费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刘某2辩称,我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刘某2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婚生女刘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独立止。离婚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6000元。本院认为,杨某与被告刘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生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费给付期间履行至2025年10月12日,属未到期间所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7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