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154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江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赔偿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姚某1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