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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凤娥与张冬红诉常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娥,张秋娥,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张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482行初13号 原告张凤娥,女,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常宁市。 原告张秋娥,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常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乐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男,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宁市群英西路。 法定代表人颜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维,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张冬红,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 原告张凤娥、张秋娥(以下称二原告)诉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张冬红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于2012年8月将本属于二原告父亲张云芳(已去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张冬红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以继承的名义转移登记给了张冬红。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张冬红故意虚构事实,骗取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存在过错和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冬红辩称:二原告的父亲张云芳系我爷爷的兄弟,1989年张云芳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了我。现张云芳已去世,二原告也已出嫁,户口转为成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由二原告继承,原张云芳老房现已失去使用功能接近倒塌,应无偿收回该处宅基地作为村集体所有。 本院审查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调查及现场勘验,查明:二原告的父亲张云芳已去世,二原告也从原址迁为城镇居民。2012年8月,第三人张冬红以继承的名义申请将张云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证号为常集用(2012)字第宜065号}。另查明,张冬红于2001年5月26日经批准取得了116平方米的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据第三人张冬红向本院反映,诉争的房屋已在2017年春节期间倒塌。本院依第三人申请,组织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诉争的房屋主体确已灭失,仅存一间房屋基础。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是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按户为单位取得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与取得人的身份性相联系,且规定了“一户一宅”。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原告的户口早已经迁出,其不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自然也应该随之消灭,因此二原告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故对诉争的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张冬红已取得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审查不严,依第三人张冬红以继承的名义之申请,批准第三人张冬红取得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明显不当,建议由二被告自行撤销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常集用(2012)字第宜065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秋娥、张凤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鸿飞 人民陪审员  刘汤生 人民院审员魏圣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 校对责任人:李鸿飞 附: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