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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中平与陈显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平,陈显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1民初1027号原告王中平,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碧,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平诉被告陈显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陈显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平,诉称:我因修建垫江县桂溪镇XX山庄在被告处购买木材、钢材,经结算我欠被告货款86423元。因我无力支付货款,我于2005年11月14日与被告达成抵房协议,约定将我修建的XX山庄两套房屋暂时抵押给被告,我在2006年3月6日前付清被告货款,被告将我出据的欠条归还给我,该协议终止。此协议如不履行,双方在2006年3月6日签订正式售房合同。2005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XX山庄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总房款144000元,用货款冲抵房款后,被告还应支付57577元给我。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一次性将余下房款支付给我,对于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房款给我。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购买XX山庄两套房屋余下的房款57577元,并由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从2005年12月9日起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经审查,2005年12月9日,被告陈显碧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中平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显碧购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山庄两套房屋,单价为600元每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XX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XX公司购买讼争的房屋两套,原告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指向原告。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王中平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凡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