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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世民、胡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民,胡美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世民,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美玲,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民,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胡美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江旺,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世民及胡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民兼胡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致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世民和胡美玲共同提出: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上诉人的物业费3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主张的4281.2元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统计数字明显不当。公用设施、设备管道维修费4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超越其资质等级收费明显违法,多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费应当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不履行物业服务的责任,导致上诉人的房屋长期潮湿、渗水,使上诉人的房屋及家具毁损亚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售电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致城物业答辩如下:上诉状中提出的多收取的费用不知如何计算得出,管道的维修费用是因为我们小区没有启用大修基金,所以产生的管道维修费用应该由业主来承担。上诉人的反诉没有证据支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致城物业在一审的诉请为:1、支付所欠物业相关费用及滞纳金25158.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刘世民、胡美玲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反诉人因额外收取反诉人45元管道维修费不成而拒绝给反诉人卖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反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2、依法确认被反诉人不顾自己职责所在拒绝给反诉人维修房屋防水层致使房屋渗水不止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反诉人因此造成的精心装修的家具家电损失10000元;3、依法责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致城物业主张的物业费是否成立。刘世民、胡美玲在风和日丽小区居住,接受致城物业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2、致城物业主张的刘世民、胡美玲所欠咸阳益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是否成立。咸阳益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原风和日丽小区的物业公司,证据显示从2012年12月起,致城物业接手风和日丽小区的物业管理,其对于益佳物业公司的债权并无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要求该债权判属自己所有,即刘世民、胡美玲拖欠的2012年之前的物业费等其他费用,致城物业无权主张。3、致城物业主张的物业费的认定。致城物业收取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维修小区下水管道费,是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需求,业主享受服务就应支付相关费用。刘世民、胡美玲拖欠的2012年12月以后的物业费510.2元,暖气费3726元及管道维修费45元,应于交纳。4、致城物业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认定。该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反诉人刘世民、胡美玲主张的被反诉人因额外收取反诉人45元管道维修费不成而拒绝给反诉人卖电的行为造成损失10000元的认定。刘世民、胡美玲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反诉人刘世民、胡美玲主张的因房屋渗水而造成的精心装修的家具家电损失10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该损失与物业服务的因果证据,且房屋渗水的成因不清,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民、胡美玲在风和日丽小区居住,与物业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世民、胡美玲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该承担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的义务,故致城物业要求刘世民、胡美玲交纳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致城物业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世民、胡美玲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胡美玲、刘世民给付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暖气费、小区管道维修费共计4281.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咸阳致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美玲、刘世民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民与胡美玲与被上诉人致城物业虽无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上诉人作为风和日丽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缴纳物业费和其它基本费用。对于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业主如有异议,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有收费标准违法,应按此标准缴纳费用。关于冬季供热温度不够以及短暂停止供热的情况,上诉人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按照全额缴纳供热费用。关于45元的管道维修费用,在因故不能启用大修基金的情形下,应由业主承担此项费用,上诉人主张应从大修基金中列支不应由业主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拒绝售电而应承担的赔偿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而造成家具房屋受损无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世民及胡美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茜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