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窦金宏、曹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窦金宏,曹广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主要负责人:蔺津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窦金宏,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曹广霞,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包骐瑞及被告曹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A[二手房]字[天津]行[新村]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窦金宏、曹广霞立即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13389.17元,利息为:9983.31元,本息共计:423372.4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如被告窦金宏、曹广霞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大港区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系借贷关系。2012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以下简称为“新村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二手房]字[天津]行[新村]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金宏与共同借款人曹广霞向新村支行借款人民币43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0年。《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已累计5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二被告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示财产(天津市大港区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村支行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大港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109041203237号。新村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已累计5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被告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曹广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也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在离婚之前,二被告协商房屋归被告窦金宏所有,债务也由被告窦金宏承担,与被告曹广霞无关。被告窦金宏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签订了编号为A[二手房]字[天津]行[光荣道]支行[2010]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42年8月17日。合同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17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19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1.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就被告窦金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房屋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5000元,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被告自2016年8月起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13389.17元,利息为9983.31元。另查,被告窦金宏、曹广霞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天津市大港区的房屋归被告窦金宏所有,并由窦金宏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窦金宏、曹广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已多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窦金宏、曹广霞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给付截止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已多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广霞的抗辩,因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二被告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窦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窦金宏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签订的编号为A[二手房]字[天津]行[光荣道]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二、被告窦金宏、曹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3389.17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9983.31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二手房]字[天津]行[新村]支行[2012]年[16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以与被告窦金宏、曹广霞协议以被告窦金宏、曹广霞抵押的天津市津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窦金宏、曹广霞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窦金宏、曹广霞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减半收取3825.5元,财产保全费2637元,合计6462.5元由被告窦金宏、曹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开方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