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翟志胜与王宝庆、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胜,王宝庆,于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30号原告:翟志胜,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庆,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于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中心街001号。法定代表人:贾元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翟志胜与被告王宝庆、于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庆、于磊、茌平运输公司、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66元;2.第三、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冀D×××××号轻型货车车主,2016年11月3日8时10分许在邢汾高速公路王宝庆驾驶苏G×××××-苏G×××××号“欧曼-鲁旭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左侧车道与依次排队等候的杨利民驾驶的冀D×××××号“欧铃”牌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候的张保忠驾驶的鲁P×××××-鲁P×××××号“欧曼-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利民及其车上乘车人杨晓亮受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苏G×××××-苏G×××××号“欧曼-鲁旭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磊,该主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P×××××-鲁P×××××号“欧曼-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运输公司,该主车、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但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宝庆、于磊、茌平运输公司、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8时10分许,在邢汾高速公路26KM+800M(邢台方向),被告王宝庆驾驶苏G×××××-苏G×××××号“欧曼-鲁旭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左侧车道与依次排队等候的杨利民驾驶的冀D×××××号“欧铃”牌轻型货车(原告翟志胜所有)追尾相撞,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候的案外人张保忠驾驶的鲁P×××××-鲁P×××××号“欧曼-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杨利民及案外人张保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苏G×××××-苏G×××××号“欧曼-鲁旭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磊,该主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鲁P×××××-鲁P×××××号“欧曼-景阳岗”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运输公司,该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8000元;2.高速事故施救费1966元;3.鉴定费2000元,损失合计21966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高速事故施救费19966元,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再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866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于磊所有的车辆驾驶人王宝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于磊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胜车辆损失费、高速事故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胜车辆损失费、高速事故施救费共计17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胜车辆损失费、高速事故施救费共计100元;四、被告于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志胜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