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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胡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胡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1854Y。代表人:黄移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昌,该行职员。被告:胡春燕,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州支行)与被告胡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春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6704.5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07.96元、滞纳金12.75元,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卡章程的规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6704.50元,利息107.96元、滞纳金12.75元,共计6825.21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胡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6704.50元,利息107.96元、滞纳金12.75元,共计6825.2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6704.5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7.96元、滞纳金为12.75元,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