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1213白苏保与严裕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苏保,严裕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13号原告:白苏保,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严裕良,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现住丹阳市,。原告白苏保与被告严裕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苏保、被告严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4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2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讨要工资的损失7000元;3.交通费损失200元;4.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万元,经多次催要后,2016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后被告又给付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万元。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付了23000元,现在尚欠17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工资一年一结。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给付。2016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归还1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2016年9月份,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严裕良确认结欠原告白苏保劳务报酬5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理应按约给付,后被告仅给付了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还款的约定及相应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利息为1921.25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另外还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观点,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白苏保劳务报酬32000元及利息192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