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李伟,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阙平会、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云,李伟,阙平会,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云,男,生于1965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阙平会,女,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云。原审被告: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刘得明。上诉人刘德云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阙平会、重庆升夏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德云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李伟户籍、工作生活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其余三个被告所在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涉案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四川省武胜县,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李伟作为80后年轻人长期住在偏僻乡村不合常理,其在武胜县万隆镇大垭村没有住房,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武胜租房,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委会证明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武胜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李伟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确定李伟住所地,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听证。武胜县万隆镇大垭村村委会副主任陈建国、李伟的同组村民李顺斌、李顺明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李伟2009年大学毕业后曾到其伯父经营的加油站打工,并在离加油站三公里的万隆镇大垭村居住,但三人对李伟工作时间长短说法不一,对李伟最后一次在村里居住的时间不能肯定说清,并称李伟只是节日回村上坟。综合听证情况及本案案情看,用以证明李伟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不能证明李伟经常居住地是武胜,一审法院裁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伟户籍地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