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维周、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维周,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9民特14号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3227165E,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69号。法定代表人:余维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军,男,系该公司冷水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秦维周,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白河县。被申请人:周晋彩(系被申请人秦维周之妻),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住白河县。被申请人:周汉全,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白河县。被申请人:周庆燕(系被申请人周汉全之妻),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白河县。被申请人:秦维晏,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白河县。被申请人:李正芳(系被申请人秦维晏之妻),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白河县。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维周、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系原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企业。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秦维周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冷水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秦维周向冷水信用社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被申请人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等人向冷水信用社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与秦维周共有的位于冷水镇花湾村二组的私有房产(面积554.38平方米)为秦维周在冷水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作抵押担保,如果秦维周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冷水信用社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秦维周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冷借字[2012]第190004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7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2015年6月2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为此,201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秦维周与申请人依约签订了陕农信冷抵字[2012]第19000192-1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秦维周以位于白河县冷水镇花湾村二组私有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54.38平方米)作为其借款抵押物。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包括展期到期)之日起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秦维周共同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秦维周未依约偿还本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秦维周、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对借款事实、房屋抵押担保、贷款逾期未偿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秦维周签订的陕农信冷借字[2012]第19000492号《个人借款合同》、陕农信冷抵字[2012]第19000192-1号《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周晋彩、周汉全、周庆燕、秦维晏、李正芳出具《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秦维周已对位于白河县冷水镇花湾村二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因冷水信用社系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改制后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白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现被申请人秦维周不能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秦维周名下位于白河县冷水镇花湾村二组的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秦维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作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