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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与王百合、王百海、张海花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王百合,王百海,张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奥维馨苑220号商住楼3-201室。法定代表人:谢明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合,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百海,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海花,女,汉族。上诉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百合、原审被告王百海、张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被上诉人王百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从王百合处购货,上诉人入驻大商新玛特超市,从采购商王百海处取货,王百海从批发商处拿货,上诉人按照王百海提供的账户向批发商代为支付款项,付款凭证用途一项记载为“王百海货款”,上诉人只针对王百海结算,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仅仅从王百海处购买货物再借助大商新玛特超市平台销售,赚取商品差价。超市按季度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取得结算款后直接扣除利润和应当支付给王百海的费用将购货成本按照王百海提供账号打款。二、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述欠据系上诉人前法人和采购商王百海在家中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但实际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经营地点或注册地,而是去张海花处,要求张海花在已准备好的欠据上签字,被上诉人逼迫张海花签上王百海的名字,被上诉人后也向法院陈述王百海没有真实签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货款是通过与王百海、张海花对账出来,王百海陈述每次从王百合处取货都有王百海自己的签字,凭证上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王百海称该单据金额已经由上诉人按照王百海指示全部付清,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该单据,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真实存在欠款。三、张海花签订欠据时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成立出资方式为董伟出资3万元、张海花出资2万元、谢明水出资1万元,张海花并非公司控股股东,出资比例未达50%,工商档案中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如何认定张海花控股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并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对方,故张海花行为对上诉人有效,该认定不成立,公司成立、法人变更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上诉人经营地点悬挂的营业执照均能体现出上诉人法人代表是谢明水,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合作伙伴和客户,故无需通知。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王百合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百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7784元;二、要求张海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要求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海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起,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从王百合处赊购海鲜在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超市销售。2015年5月11日上午,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海花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免去其经理职务。2015年5月11日下午,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谢明水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并兼经理职务,同时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5万元增加到6万元。所增加的1万元全部由新股东谢明水于2016年5月11日前以货币方式投入。2015年5月11日,由时任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海花决定,解除张海花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7月20日前,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共向王百合付货款744788元。2015年7月20日,经王百合与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结算,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共拖欠王百合货款257784元,当日,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海花给王百合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给付该款,否则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分三笔向王百合支付货款共计108598元。现王百合以付款期限已过,但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海花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虽未与王百合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所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邮政储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王百合所举欠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从王百合处购买货物的事实,王百合与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0日,由张海花签字的欠据虽然没有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张海花原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仍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张海花的签字行为足以使王百合相信张海花代表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欠据”中明确写明了欠款的由来及数额,应视为张海花代表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11日,由时任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张海花决定,解除张海花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职务。同时,2015年5月11日下午,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谢明水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并兼经理职务,同时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5万元增加到6万元。所增加的1万元由新股东谢明水于2016年5月11日前以货币方式投入。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任免法定代表人及吸收新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程序应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并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或客户,如果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上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吸收新股东、进行股权变动而与原法定代表人为一定的行为则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张海花所为的行为对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有效,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原法定代表人张海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王百合进行了告知,王百合对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变更行为不知情。对王百合要求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已经查明,2015年7月21日,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分三笔向王百合支付货款108598元。故对王百合要求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77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49186元;对王百合要求张海花对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百合与王百海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王百海不应承担向王百合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百合货款149186元,被告张海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百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中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张海花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据,系对上诉人所欠货款的确认,虽然王百海的签字系张海花代签,但不影响张海花对于该欠据内容的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已于2015年5月11日免去张海花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其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无效,但本院认为,张海花虽然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上诉人却并未对其变更行为进行公示,且张海花仍是上诉人股东、执行董事,其在出具欠据时也并未对被上诉人告知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海花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张海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如上诉人认为张海花对外出具欠据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其可另行向张海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伟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