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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与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3035号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06512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二号桥。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0728482719K),住所地:上虞市永和镇安渡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保全费274元,合计诉讼费49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