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舒绪华与温家德、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绪华,温家德,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绪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71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家德,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世权,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托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托里县准噶尔非公有制园区。法定代表人:戚登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湘波,系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北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钟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绪华因与被上诉人温家德、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用事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上诉人温家德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权、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湘波、被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绪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温家德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温家德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家德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自然人的舒绪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温家德工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何学华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工程分包给了何XX,由何XX组织工人施工。上诉人是经何XX授权后才向工人支付生活费,与工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追加何XX的申请,但一审未允许。三、根据上诉人与何XX签订的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模板完成结构验收合格并将拆除后模板、木方整理归堆完付清,实际上舒绪华已经向何XX支付工程款超过80%,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上诉人没有支付全款的义务。四、上诉人之所以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是当时何XX不在托里县,上诉人应托里县劳动局的要求为了明确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好让劳动局做调解工作而签字的,并没有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温家德答辩称,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等十五人与上诉人舒绪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舒绪华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上诉要求追加的案外人何XX2015年整年未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地,2015年被上诉人等十五人的工作均由上诉人舒绪华的工地负责人王XX负责,工资也是由其结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家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118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811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美泰源公司同被告舒绪华签订了《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准噶尔开发区绿野.新城(原绿野山庄)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劳务部分直接包给舒绪华,整个工程施工包括除水、电、暖、外墙保温、防水以外所有的主体工程;2014年8月8日,被告舒绪华同何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制作、安装)》,具体分包合同的内容是:3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被告舒绪华将工程承包给何学华,由何学华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8月10日被告美泰源公司同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位于托里县准噶尔非公有制园区的绿野.美居家园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公司,为分包管理,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公司是总承包方。2015年4月1日,原告温家德到被告舒绪华处从事木工劳务,2015年8月份之前是由何XX直接向原告温家德支付工资,2015年8月份之后,在何XX的书面委托下,由被告舒绪华以打卡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温家德支付工资。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托里县信访局、托里县准噶尔非公有制经济管理办公室、托里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舒绪华还拖欠原告温家德工资18118元未付。被告美泰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到被告舒绪华卡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家德在被告舒绪华承包的托里县准噶尔开发区绿野.新城(原绿野山庄)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温家金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为被告舒绪华提供了劳务,被告舒绪华给原告温家德出具了工资发放表,并且有被告舒绪华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舒绪华理应按照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18118元及时给原告温家德支付工资,而被告舒绪华辩称的原告温家德承建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温家德要求被告舒绪华支付工资款181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告温家德要求被告舒绪华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赔偿金18118元,因其没有事先向托里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被告舒绪华限期支付劳务费,托里县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向被告舒绪华下达限期支付劳务费的书面通知,故原告温家德要求被告舒绪华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赔偿金1811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该工程款按期通过打卡方式支付给被告舒绪华,并且同原告温家德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温家德工资的义务。原告温家德同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其也不是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原告温家德的工作进行安排,也不给原告温家德发放工资,对劳务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和协助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公司不应承担给原告温家德发放工资的义务。遂判决:一、被告舒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家德劳动报酬人民币18118元;二、驳回原告温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温家德负担352.5元,被告舒绪华负担352.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温家德提供证据:由工地负责人王XX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木工劳务是上诉人舒绪华安排的,2015年的劳务与何学华无关。被上诉人等十五人本案的劳务费主要是2015年形成的,无需追加何XX,涉案工资应当由上诉人舒绪华支付。上诉人舒绪华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结算是何XX与温家金办理的,上诉人一方只是证明和核实数据。何XX不在工地时,由张先能办理,该结算单上有其签字。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质证称,无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由谁制作及签字重庆公用事业公司均不清楚,也未参与。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绪华认可王XX系其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公司提供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劳务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向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支付,重庆公用事业公司未收取工程款,前期已经扣除。上诉人舒绪华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被上诉人美泰源质证称,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温家德质证称,认可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的劳务费(工资)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温家德等十五人的起诉请求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舒绪华与美泰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3号楼的施工劳务任务分包给舒绪华,因舒绪华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涉案的总工程并未完工,但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在上诉人舒绪华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劳务的事实存在,且所完成的木工工作已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舒绪华认可欠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工资数额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发放表是双方对劳务费的确认。此外,上诉人舒绪华2016年1月28日在托里县信访局、托里县准格尔非公有制经济管理办公室及托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还在《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家金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及说明》中“美泰源公司开发工程承包工舒绪华”处签字认可,并注明“另由美泰源代付壹拾万元”。故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可以按照双方对工资额的结算要求上诉人舒绪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舒绪华应当按照欠工资款数额及时给付温家德剩余劳务费。上诉人舒绪华主张在本案中追加何XX,该主张未得到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的认可,上诉人舒绪华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何XX有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舒绪华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及工程未完工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的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和上诉人舒绪华,且一审后,被上诉人温家德等十五人均未上诉,二审中也不要求被上诉人美泰源公司和重庆公用事业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舒绪华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温家德劳务费181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舒绪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投递费170元,合计423元,由上诉人舒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明 丽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