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裴以海、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以海,宋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81执异14号案外人:刘兴友,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申请执行人:裴以海,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宋正强,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以海与被执行人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兴友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2015)滕法执字1694、1694-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1年10月2日,宋正强将其所有的善文东街三巷18-1号房产以56万元的总价协议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交清了房款,宋正强也早把房产交给案外人,该房产已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无过错。针对(2015)滕法执字1694、1694-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裴以海与被告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宋正强所有的滕州市善文东街三巷18-1号房产一处。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正强偿还原告裴以海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宋正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裴以海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7日、6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滕法执字1694、16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宋正强所有的滕州市善文东街三巷18-1号房产一处。为此,案外人刘兴友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2011年10月2日刘兴友与宋正强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另查明,滕州市善文东街三巷18-1号房产(滕房权字号012200703),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正强,建筑面积162.8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5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书证申请书、本院(2014)滕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滕法执字1694、1694-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执行异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称,该房产按照协议已转让给案外人所有。由于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在2014年6月30日被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亦未证明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而且该房产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其转让协议的效力即合法有效性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兴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军审判员 幸咏梅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