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成洪与杨丽娟、高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娟,王成洪,高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丽娟,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成洪,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进,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在本院执行王成洪与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丽娟对本院(2016)苏1182执998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丽娟称,1.被执行人高进于2013年6月24日、11月27日、12月22日三次向王成洪借款35万元、5万元、8万元,此后高进累计还款13万元,余欠款35万元,但杨丽娟与高进于2013年10月9日才登记结婚,故2013年6月24日的债务应为高进婚前个人债务,与杨丽娟无关;2.高进于2013年11月27日向王成洪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22日向王成洪借款8万元,虽然是在婚后所借,但高进与杨丽娟两人婚后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高进在外欠款较多,且欠杨丽娟18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为证,高进根本没有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追加杨丽娟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本院(2016)苏1182执998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王成洪称,高进的全部借款均系用于高进家庭共同生活和与家庭生活有关的相关业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杨丽娟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杨丽娟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关于王成洪与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高进于2013年6月24日、11月27日、12月22日三次向王成洪借款35万元、5万元、8万元,此后高进累计还款13万元,余欠款35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扬新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进应偿还王成洪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高进负担。2016年6月24日依王成洪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经王成洪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1182执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杨丽娟为本案被执行人;杨丽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王成洪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和诉讼费6850元,并承担执行费55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杨丽娟的异议申请立案审查。另查明:杨丽娟与高进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共同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杨丽娟系高进的原配偶,非本案执行追加事由,且部分借款形成于高进与杨丽娟结婚之前,离婚协议亦未对该债务进行约定,故本案中不应追加杨丽娟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该追加裁定应予撤销。但是,不予追加并非对高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杨丽娟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王成洪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1182执998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