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巍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巍,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7月11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巍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鹤城体育场附近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途经工人文化宫、一厂医院、嫩江公园转至新明大街,沿新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化路交叉口处时,与毕某驾驶的号牌为×××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徐巍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毕某在本案中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徐巍拘役,并处罚金。徐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巍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齐直公(交)行罚决字[2016]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徐巍在本案中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4.户籍证明,证实徐巍的个人自然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巍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020号检验报告,证实徐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徐巍系当场查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巍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徐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中取保候审258天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