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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俊兰与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872号原告贾俊兰,女,1958年9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王建玲,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原告贾俊兰与被告王建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俊兰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建玲向原告贾俊兰借款5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建玲又向原告贾俊兰借款9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有王建玲为贾俊兰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贾俊兰多次催要,被告王建玲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贾俊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建玲立即归还原告贾俊兰欠款64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建玲向原告贾俊兰借款5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建玲又向原告贾俊兰借款9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归还。均有王建玲为贾俊兰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贾俊兰多次催要,被告王建玲不予偿还。双方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应付利息。被告王建玲拖欠原告贾俊兰借款64000元,有被告王建玲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贾俊兰要求被告王建玲偿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玲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贾俊兰借款64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计1360元,由被告王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