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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春、赵某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春,赵某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3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春,男,汉族,住商水县,。被执行人赵某社,男,汉族,住商水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12日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吴四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苑庆宏审判员  李方宏审判员  赵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