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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志刚、贾文杰、李存风、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靳志刚,贾文杰,李存风,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丘,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志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金口村南。负责人:牛玉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国,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志刚、贾文杰、李存风、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丘、被上诉人靳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水鱼、被上诉人李存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欧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靳志刚各项经济损失141077.37元(不服金额53586.1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农业户口计算靳志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合法的证件一审未予查明。靳志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是电业局职工,常年在潞城市内,有房主证明和居委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的计算标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存风辩称,对一审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靳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702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11时50分,原告靳志刚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子靳诗强)沿省道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李庄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贾文杰驾驶的冀A867**(冀A93**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靳志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颅骨骨折、右额头皮裂伤。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59天,花住院医疗费54144.15元,另有门诊医药费票据三支,共计986元。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靳诗强不负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靳志刚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七级。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及两个子女靳诗强(出生于2006年12月15日)、靳诗涵(出生于2015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000元。另查明,冀A867**(冀A93**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存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5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靳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贾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贾文杰驾驶的冀A867**(冀A93**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存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份额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靳志刚的相关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55130.15元。(二)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山西省电力公司潞城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为15248元。(三)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数额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4元计算,护理期限59天,护理费应为6726元。(四)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59天共计17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59天应为5900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共计900元。(七)鉴定费113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九)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206624元。以上九项共计372523.15元。其中医药费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0.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2800.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1584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70%即36960.15元应由原告靳志刚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09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997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59917元的赔偿责任;其余70%即139806元应由原告靳志刚自己承担。以上四项合计,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额为19575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存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由原告一并退还为宜。关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所提摩托车损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不予保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志刚各项经济损失计19575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存风垫付款48000元,原告实际应得147757元);二、被告贾文杰、李存风、河北省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靳志刚退还被告李存风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致靳志刚受伤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和靳志刚意见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靳志刚称其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靳志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和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靳志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关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有合法的证件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