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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安玲、崔振群等与杨国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玲,崔振群,杨国建,李改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708号原告刘安玲,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崔振群,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建,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改云,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改云,女,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安玲、崔振群与被告杨国建、李改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玲、崔振群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杨国建委托代理人李改云、被告李改云、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丹、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21时23分,被告杨国建驾驶李改云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路段处,撞住前方同方向路面行人原告刘安玲、崔振群,致使豫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刘安玲、崔振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3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安玲、崔振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振群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撕裂伤、擦伤;3、枕部擦划伤;4、左足拇指近节趾骨体部骨折;5、左足拇指肢软组织挫伤、擦伤;6、体多处擦伤;7、右下肺感染;8、右中肺局部支气管扩张、右中肺肺气肿。原告崔振群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0318.18元。原告刘安玲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顶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2、右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头皮撕裂伤;6、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原告刘安玲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9308.33元。李改云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振群医疗费103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460元(94元/天×45天×2人)、误工费12250元(116.67元/天×105天)、手机损失799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34928.18元;赔偿原告刘安玲医疗费293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14325.33元[(94元+116.67元)/天×68天]、误工费12250元(75.6元/天×158天)、手机损失500元、交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59599元。二人共计94527元。被告杨国建、李改云辩称,杨国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7元,如果超出我应负担的份额,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庭前已支付刘安玲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折抵应赔偿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及司机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23分,被告杨国建驾驶李改云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路段处,撞住前方同方向路面行人原告刘安玲、崔振群,致使豫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刘安玲、崔振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3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安玲、崔振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振群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撕裂伤、擦伤;3、枕部擦划伤;4、左足拇指近节趾骨体部骨折;5、左足拇指肢软组织挫伤、擦伤;6、体多处擦伤;7、右下肺感染;8、右中肺局部支气管扩张、右中肺肺气肿。原告崔振群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0318.18元。原告刘安玲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顶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2、右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头皮撕裂伤;6、颈3/4、4/5、5/6、6/7椎间盘膨出。原告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9308.33元。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7元。原告与被告杨国建达成协议,杨国建自愿赔偿原告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6000元。杨国建与李改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居住的兰考××××朱庄村,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2012]120号于2012年已经改为“兰考县城关乡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刘安玲因伤情严重宣告病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崔明俊在兰考县学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每天为116.67元;原告崔振群在兰考县千间置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每天为116.67元。原告崔振群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4174.2元(92.76元/天×45天)、误工费5250.15元(116.67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合计21992.53元。原告刘安玲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护理费14241.24元[(92.76元+116.67元)/天×68天]、误工费5073.48元(74.61元/天×68天)、交通费680元,合计5202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务工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3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安玲、崔振群无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杨国建、李改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相应返还,杨国建与原告方亲属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振群要求二人的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2016年11月11日)中虽然显示有二人护理,但并不是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并按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并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仅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能准确判断原告除住院期间外需要误工的时间;原告崔振群的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原告刘安玲的交通费酌定为680元;原告刘安玲要求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74.61元的标准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二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手机受损且未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应当包含在与被告杨国建所达成的赔偿6000元协议当中,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群医疗费103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合计12118.1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74.2元(92.76元/天×45天)、误工费5250.15元(116.67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合计9874.35元,以上共计19874.3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还应支付9874.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玲护理费14241.24元[(92.76元+116.67元)/天×68天]、误工费5073.48元(74.61元/天×68天)、交通费680元,合计19994.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群医疗费剩余的2118.1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安玲医疗费293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合计32028.33元;五、被告杨国建、李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玲、崔振群经济损失6000元,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57元折抵后,超出部分2105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相应返还;六、驳回原告刘安玲、崔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崔振群、刘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麒附:(全称:兰考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3×××1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