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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宁县宁安南街与百隆路口100米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4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17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4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