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邓礼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礼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259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67407P。负责人:朱庭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礼平,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邓礼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曹平,被告邓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交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从2016年1月起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邓礼平辩称,因一位老人在入户大厅被木块打到,物业公司称是被告家的小孩打的,被告去调监控,发现是另外的小孩打的,被告家因此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渣场安排乱停车,因车辆被划,被告家因此赔了400元;被告家的车在车库里面被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为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邓礼平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46平方米,系高层住宅。原告与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X五期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五期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电梯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6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前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商部门变更情况表、房屋产权查询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元/月/平方米×97.46平方米×10个月=1559.36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1559.2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车辆被划,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礼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礼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