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官发与陈大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发,陈大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56号原告陈官发,男,现年61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雷贞平,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大伟,男,现年65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李友平,华坪县中心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陈官发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贞平、被告陈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梭罗村委会一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0.5亩)转让给原告,并将承包土地一并流转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72000元,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2005年5月9日、11日,原告之女陈玲分别向集体交纳了2700元、1800元公益事业建设费,并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准备重新修建房屋,但该房屋的手续仍在被告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建房手续,经协商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大伟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房屋原本属于违章建筑,政府已经做出处罚,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华坪县中心镇梭罗村委会一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因原告在涉案房屋地址重新修建房屋,需办理批建手续,要求被告予以协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陈官发现户籍地仍在华坪县××窝××号,并未迁入梭罗村委会。陈官发之女陈玲已将户口迁至华坪县中心镇梭罗村委会一组,并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益事业收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通知、罚没收据、非农占地清理登记表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住房转让协议书》效力并无异议,经审查,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完成了价款支付及房屋移交,因农村房屋权属性质的特殊性,根据合同履行时的法律法规,被告按照约定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无需另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现原告需要重新修建房屋,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办理批建手续。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协助义务,但在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可由原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及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官发与被告陈大伟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由原告陈官发依法自行办理《住房转让协议书》所涉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陈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