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锁群、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锁群,王海英,杜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锁群,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第三人:杜润霞,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申请复议人王锁群因与被执行人王海英、第三人杜润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杜润霞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王锁群诉被执行人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贵院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锁群与第三人杜润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9日王锁群与杜润霞经过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3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共同债权:双方借给王海英的债权约38万元,归原告杜润霞所有,原告负责追索该债务,被告王锁群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杜润霞。桃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锁群与被执行人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英不服,上诉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海英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锁群借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以3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人(第三人)杜润霞与申请执行人王锁群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共同债权:双方借给王海英的债权约38万元,归原告杜润霞所有,原告负责追索该债务,被告王锁群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申请人(第三人)杜润霞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第三人)杜润霞为(2017)冀1102执1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锁群申请复议称:协议离婚后,被申请人所提供38万元共同债权的借据及各种手续,都已经结交办完。申请人所执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382号判决书的债权是婚前财产。请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询问中,王锁群称:另外一笔债权的借据给了杜润霞。杜润霞称:不是事实,没有给我借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桃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第三人杜润霞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王锁群不认可该调解书中的:“共同债权:双方借给王海英的债权约38万元,归原告所有”所指债权就是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145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并称该调解书中所指该笔债权的借据已经交付给了杜润霞。上述争议说明双方对第三人是否已承受(2017)冀1102执145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虽然(2016)冀1102民初47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借给王海英的38万元债权归杜润霞,但是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指明是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对于双方存在的该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转让的债权,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原执行异议裁定书,程序有误,裁定结果不当,应当发还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重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月明审判员 石 洁审判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