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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杜芳与李松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李松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52号原告:杜芳,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松安,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杜芳诉被告李松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800元,并立下借据,定于同年6月3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讨亦拒不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松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松安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杜芳借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我(李松安)向杜芳借2800元正,于2016年6月3日前归还,特此”,被告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松安向原告杜芳借款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松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安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给原告杜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松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