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叶某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威,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村民委员会长安村旧村**号。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威与梁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与杜阮环镇路交叉路口好邻居士多对开路面,与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0.92克、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叶某威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3.23克,经鉴定,该0.92克与3.23克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重4.15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威辩称其当日到被捉获现场目的是帮梁某运载花木,不是为了交易毒品,其行为应属持有毒品,不属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9时许,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威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是人民币6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威向他人购得毒品后,驾驶一辆小汽车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与杜阮环镇路交叉路口好邻居士多对开路面,准备与梁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叶某威驾驶的小汽车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0.92克及梁某交付的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00元。之后,民警在被告人叶某威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3.23克。经鉴定,上述0.92克与3.23克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的证词及其对被告人叶某威、购买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梁某与被告人叶某威的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涉案毒品、用于作案的手机的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公(司)鉴(化)字[2016]11024、11025、11026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威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威辩称其当日到被抓获现场目的是帮梁某运载花木,不是为了交易毒品,其行为应属持有毒品,不属贩卖毒品。经查,证人梁某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证实,梁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叶某威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双方到现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有被告人叶某威与梁某的电话通话记录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威车上搜获梁某用于购买毒品的款项、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叶某威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叶某威持毒品到被抓获地点与梁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叶某威上述辩解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威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威关于其行为不属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中兴牌手机一台、电子称一把,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自: